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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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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的管理,防止疫情传播扩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疫木采伐、疫木安全利用等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和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定和公布的称为疫点)。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疫木安全利用是指对疫木采取热处理、熏蒸处理等可达到除害处理要求的措施处理后进行利用的方式,或者通过造纸、制炭等变性方法,以及制作纤维板和刨花板等具有除害处理功能工序的方法进行利用的方式。
第四条 疫区疫情防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防治,严防疫源扩大,疫情扩散。
疫木采伐必须坚持现有监管能力和除害处理能力决定疫木采伐量的原则,采取先封后伐的策略,严格监管,严防疫木流失。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彻底有效原则,就地就近、安全可靠地选择利用疫木的地点和方式,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社会化防治组织等参与疫区松材线虫病防治、疫木管理等工作。鼓励在确保不会造成松材线虫病传播扩散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利用疫木培育茯苓等具有创新性的处理方式。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六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按照《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林造发〔2013〕17号)有关规定进行划定、改变、撤消和公布。疫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限期及时拔除疫区;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松材线虫病防治方案,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疫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计划,及时准确地开展疫情的监测和普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疫情信息;应当强化检疫执法,建立检疫追溯体系,强化源头管理,严防疫情传出疫区。
第七条 疫区和疫点实行限期拔除制度。当年新发现的疫区,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拔除;孤立疫区、危险性大和区域位置显要的疫点,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自发现起3年内力争基本拔除。疫区和疫点拔除后,应当继续实施跟踪监测,严防疫情反弹,同时还应当采取林分抚育、改造等综合措施,巩固防治成果。疫区和疫点基本拔除和拔除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基本拔除标准:经1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内松树的病死树率在万分之三以下。
(二)拔除标准。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1.经连续3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内松树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并且松褐天牛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2.疫区和疫点内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3.当年发现的疫情发生区,经当年防治后,所有疫情发生小班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松材线虫病调查和检测方法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情普查监测技术规程》(GB/T 23478)、《松材线虫病检疫技术规程》(GB/T 23476)和《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修订版)》(林造发〔2010〕35号)有关要求执行。其中,松材线虫病调查抽样以林业小班为单位,表现有松材线虫病症状的松树在10株以下时,全部取样;10株以上时,先抽取10株,再选取其余数量的1%-5%。
第八条 疫区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较大、灾情严重、难以在短期内拔除的疫区,应当由边缘向内开展防治工作,逐步控制和压缩发生面积,降低病死树数量;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治松褐天牛,降低虫口密度;应当实施营造林措施,由疫区边缘逐步向中心改造松林,营造阔叶混交林,阻止疫情自然扩散。
第九条 疫区内应当采取及时清理病死木、濒死木、枯死木和衰弱木的措施。林木所有者不进行清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代为清理。

第三章 疫木采伐管理

    第十条 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松木采伐应当严格管理,严禁擅自采伐和借疫木采伐进行滥砍乱伐。
疫区县的所有松木采伐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照批复的采伐量和采伐范围采伐松木。其中,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只能进行松木的防治性采伐。审批的松木采伐作业设计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内松木采伐必须建立和实施严格的采伐监管措施,确保疫木不流失和疫情不扩散。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疫木采伐,还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疫区县的森林采伐指标应当优先保证松材线虫病防治性采伐的需要。因疫情大面积暴发,当地防治性采伐所需指标不足的,可从省级预留采伐指标中追加;省级预留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疫木采伐推行专业化绩效承包、第三方全过程监理的方式。承包方、监理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各负其责地实施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采伐迹地的更新造林,制定和完善疫木采伐和迹地更新造林的监督检查办法。探索建立疫木采伐和迹地更新造林的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加强采伐、更新实施情况的检查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疫区县内采伐松木需要实施安全利用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利用方案,经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通过批准后实施。疫木运出采伐山场进行安全利用的时间,原则上应当在松褐天牛非羽化期内进行,并须有专人对疫木运输进行全程监管;不能实施安全利用的,应进行就地除害或者烧毁。

第四章 疫木安全利用管理

    第十四条 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其中:
(一)采取加工板材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审批。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的有效限期为3年。
(二)采取制作胶合板、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以及造纸、制炭等其他方式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疫木安全利用的方法和技术要求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理技术规范》(GB/T 23477)和《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包装材料处理和管理》(GB/T 20427)执行。
第十六条 疫木安全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一)严格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购区域收购疫木;
(二)指派专人对疫木安全利用场所周围的松林实施常年监测,做好监测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疫木安全利用任务,并彻底销毁加工剩余物;
(四)建立包括疫木入厂时间、数量以及疫木加工数量、除害处理情况、制品出厂情况等的台帐;
(五)在疫木加工区域,应当安装可全过程监控的在线监控系统,在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传播扩散。
疫木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疫木安全利用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确需异地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应当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疫木异地安全利用方案(属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属省际间调运,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组织制定方案的调出地和调入地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实施(属省内调运的,还需由调入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属省内调运的,在疫木调运前,调运人应当取得疫木安全利用企业所在地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式样见附件1),办理疫木调出地县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式样见附件2);属省际间调运,调运人应当取得调入地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办理由疫木调出地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疫木调运前,还需凭《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办理《木材运输证》。
调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的要求运输疫木。运输过程中必须实行一车(船)一证,并采取遮盖、捆绑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途中丢失。运输途中不得装卸货物及长时间停靠。疫木到达调入地后,调运人应当及时通知调入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实施全过程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的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疫木安全利用进行检查,确保疫木在指定时间、地点内完成加工利用,严防疫木流失。
疫木加工板材安全利用的监管情况,由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监管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
第十九条 经除害处理的疫木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签,并征得调入地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调入地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松木制品的检查。对来自疫区的松木制品,应当严格查验有关运输证件及其所载明的运输品名、数量、规格等,确保货证相符。对无证调运或者带疫调运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未经除害处理的松木制品,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木材的企业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过程中,存在组织领导不力、落实责任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过程中,存在监测不力、检疫执法不到位、贻误防治时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漏报、瞒报、虚报疫情的,以及防治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疫木安全利用资格的,一旦发现,应当立即取消疫木安全利用资格,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疫木安全利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疫木安全利用过程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整顿,出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况的,应当撤消疫木安全利用资格;引起疫情的,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中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采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4〕30号)同时废止。

来自: 综合     责任编辑: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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